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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律师事务所:打通互联网民商事审判“堵点
时间:2020-08-03 

 导读

    近年来,我国网络交易的市场规模持续攀升。据统计,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7.1亿,网上外卖用户3.98亿,网络视频用户8.5亿。2019年全国网上零售额10.63万亿元,同比增长19.5%,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20.7%。互联网经济的强劲发展,也深刻影响着互联网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北京互联网民商事案件的二审法院,通过个案裁判,积极探索和完善涉互联网案件的审理规则,自2018年12月10日至今年3月31日,共受理互联网民商事二审案件392件,已审结案件372件。其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占比达77.02%,以涉食品、药品的纠纷案件居多。

    主播意外坠亡 平台担责几许

    为了直播攀爬高空建筑物,网络主播不慎坠楼身亡,该由谁来承担事故责任?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2017年11月,自称“中国高空极限运动第一人”的平台主播吴某,在录制视频时意外高空坠亡。随后,其母何某认为直播平台对于用户发布的高度危险性视频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致其子吴某攀爬高楼坠亡,遂以网络侵权为由,将直播平台所属北京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直播平台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吴某上传的视频内容非法律法规禁止内容,其不作为不具有违法性;被告与吴某之间就直播软件新版本的推广合作不是加害行为;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且不作为的行为与吴某高空坠亡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吴某坠亡的诱导因素。但吴某本人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吴某死亡承担次要轻微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吴某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2019年11月,北京四中院二审认定,被告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而非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纠正了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的错误,但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被称为“直播平台网络侵权第一案”“高空极限运动第一人坠亡案”,自一审到二审,始终受到媒体高度关注和网友热烈讨论。据北京四中院法官介绍,本案与一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不同,是一个非典型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是互联网行业尤其是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非典型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应当区别于物理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谨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安全保障义务。

    这个案件最显著的特点是加害行为(包括不作为)发生在网络空间,而损害结果发生在现实空间。法院从平台对吴某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平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平台能否依据自甘冒险规则减轻或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等三个争议焦点出发,明晰了非典型网络侵权责任案件中谨慎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裁判原则。

    本案的审理,对网络直播行为划定了边界,树立了互联网直播平台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的界限,引导和规范直播平台主动履行监管责任,也净化了网络空间,并可推动互联网行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网络大V批“老赖” 未构成名誉侵权

    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是网络大V,其在个人微博上发表的言论,是否会构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名誉侵权?自媒体言论边界在哪里?

    原告黄某是一起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及主要责任人,因不履行对受害人赵某的赔偿义务,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岳某是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网络大V,为事故受害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个人微博上拥有大量粉丝。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某因受伤严重成了植物人,并很快医治无效身亡。岳某在代理案件前后,在其微博上发布了黄某拒不理赔的相关视频及岳某对此的评论,黄某的表现和言论被网民戏称为“教科书式‘老赖’”。黄某认为,岳某发布的微博侵犯了其名誉权,要求岳某删除相关视频及评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及收入损失、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黄某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7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网络大V发布微博所引发的纠纷。涉案言论是否属实,是判断是否侵权的前提。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岳某发布在微博上的视频和言论基本属实,其相关评论主观上亦为善意,故法院认为岳某的行为不构成对黄某名誉权的侵犯。

    当前,发微博已成为常见的网络传播行为,自媒体平台给了人们自由表达的空间,但如何避免名誉权的冲突呢?本案主审法官指出,一般来说,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并不要求观点和意见一定正确,但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边界。就本案而言,公众对不符合社会主流价值标准的事件进行批评及表达意见,是正常的情感和言论表达,这也是法律赋予他们的言论表达的自由,不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客观上,批评会促进个人向好、社会向善,促使被批评者反思改正,从而进一步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所以,没有背离事实,符合主流价值观的批评言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言论。

    进口火腿无法溯源 消费者获十倍赔偿

    消费者判断网购来的进口食品是安全,有无中文标签是否是决定因素?

    李某于2018年10月8日通过某购物平台在被告某科技公司开设的店铺中购买了一条西班牙火腿。李某收到该火腿后发现,产品没有任何中文标签,而且是我国禁止进口和销售的西班牙带骨火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退款并承担10倍赔偿责任。

    某科技公司在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说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后经法庭核实,涉案食品与销售者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记载的品名不同,且与上游公司的《供销协议》记载的品名与规格亦不相符,其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也无法证明与涉案食品存在关联性。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判决被告退货退款,并向李某支付10倍惩罚性赔偿金。

    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经二审,于2019年9月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食品具有合法来源,是判断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关键因素。本案主审法官指出,进口食品没有贴中文标签,一般应认定“影响食品安全”,但无中文标签不会影响消费者对食品的安全贮存、安全食用,也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安全误导,且已经依法履行食品进口报关手续、食品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不认定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本案中的经营者在标签缺失的情况下,提供的产品来源证明无法与涉案商品对应,涉案食品无合法来源的证明,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应对消费者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经营者销售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附合格证明材料。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也要仔细甄别商家资质,在售前咨询中,要向商家询问商品是否有中文标签、说明书、溯源码等包装信息。纠纷发生后,消费者要积极保存证据,及时主张权利。

    本案的判决不仅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坚持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打击违法经营者,同时也有利于进口食品市场营商环境的良性发展。

    外卖送餐超时 属可预见风险

    在网上订餐,外卖订单配送超过平台宣传的配送时间,是违约还是欺诈?

    周某在某信息科技公司经营的外卖送餐平台在线支付19.5元,订购豪华单人套餐一份,订餐后56分钟,周某收到短信通知显示:订单已经送出,由外卖配送员为您派送。30分钟后,周某又收到订单因为配送问题被取消的短信。订单取消页面显示配送方式为“商家配送”,周某提交的订单截图,在配送方式处变更为“全城送”。某快餐分公司网页宣传上显示“全城送约41分钟”。周某认为某信息科技公司虚假宣传配送时间,未能送餐后直接取消订单,其提供服务系

    欺诈行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信息科技公司赔偿其500元。某信息科技公司抗辩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认为,某信息科技公司未将其提供配送服务在履行上存在的不确定性情况如实告知周某,应属故意隐瞒影响交易的重要信息的行为。故某信息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一审判决某信息科技公司赔偿周某500元。

    2020年1月,北京四中院二审认为,订单可能因配送或其他原因被取消或无法履行的问题,通常属于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或应当能够预见的合同风险,除非一方当事人事先明知自身不具备履行能力而予以隐瞒,否则一般不构成合同欺诈。某信息科技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条件,故不属于欺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外卖平台订单取消是否构成欺诈的第一案。主审法官指出,外卖平台投放的关于外卖配送时间的宣传,是考量系统历史数据的情况下统计测算出的大致用时,该数据的展示有助于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其宣传用时并未明显超出外卖平台所接订单的平均用时,故送餐用时的宣传不能认定为虚假宣传。在没有证据证明外卖平台在接单时已明知不具备配送能力而仍然不加限制的接纳订单,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吸纳订单的故意,及客观上实施了恶意吸纳订单的行为时,不能认定为欺诈。

    外卖平台作为合同违约方,并不具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其因配送原因取消了用户订单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欺诈,但是属于违约行为,仍然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周某由于诉讼路径选择失误,承担了败诉后果。此后,法院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给平台方提出了调整经营方式的建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外卖订餐服务合同领域厘定了欺诈与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即认定积极欺诈时应以立约时的履约能力判断;而消极欺诈要看关键信息是否隐瞒。

    ■司法观察

    通过个案裁判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强劲发展,以及网络服务模式的不断创新,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涉及的公民人格权保护忧患,网络服务、购物合同纠纷持续增长等突出问题,都对互联网民商事案件审判提出了新要求、新挑战。

    自2018年12月10日受理首例因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民事裁决提起的上诉案件以来,北京四中院作为北京互联网民商事案件的二审法院,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积极推进审判与互联网发展相融合,不断完善涉互联网案件的审理规则,促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据统计,截至2020年3月31日,该院共受理互联网民商事二审案件392件。其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占比达77.02%,以涉食品、药品的纠纷案件居多。

    梳理一年多来的审判实践,互联网民商事案件中凸显了以下问题:部分当事人通过虚设经常居住地、收货地以达到跨域诉讼、降低诉讼成本的目的;海外购协议中因约定域外法院为管辖法院,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网购纠纷中“职业索赔人”的身份缺乏界定标准;用户信息泄露、消费者“取证难”问题、自媒体网络侵权行为多发,以及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当利用“避风港”原则。

    互联网纠纷具有类型新、领域广、技术性强、复杂程度高等特点。面对网络服务合同、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快速上升,诉讼主张多样化趋势明显等审判难点,北京四中院充分顺应互联网二审案件特点,通过打造一站式诉讼服务平台,实现网上案件网上审理。同时,在案件审理中坚持依法治网原则,把网络空间治理的法治精神落实到个案裁判中,严格审查标准,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执行隐私政策的审查力度,确保网络用户个人数据信息不受侵犯。

    同时,该院探索构建一系列互联网司法裁判规则,如在食品、药品领域,严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违法经营者;对于虚列被告、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意图改变案件管辖法院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严格适用“欺诈”标准,通过个案裁判厘清欺诈和违约的区别,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互联网经济健康稳定发展;严格“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标准,在确保网络服务提供者正常开展平台服务的同时,根据提供平台服务的类型和性质,以及平台的技术能力、管理难度等,合理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监管责任。

    今后,互联网民商事审判将依法重点打击食品、药品领域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违法行为,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利益。通过司法裁判的导向作用,进一步提升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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