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4]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此复
实务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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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2014年底,赵某新无法按期支付砖款,向利民公司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利民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赵某新出具欠条后,向赵某新、靳某卫主张过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利民公司收到欠条次日开始起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之规定,利民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2017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23日施行后,本案已在二审审理阶段,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靳某卫此项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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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石某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的规定,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批复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该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石某厚向杨某地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诉讼时效应从杨某地主张权利之时起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