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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开创民众权利保护新时代
时间:2020-09-11 

民法侵权责任制度作为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明确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集中体现了民事法律保障权利的重要价值。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共十章,九十五条。从总体理念来看,侵权责任编积极回应时代发展的新需求,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建设的有益成果,注重民事主体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的动态平衡。从具体内容来看,侵权责任编修改条文达三十多处,增加条文十多处,新增了自甘风险、自助行为、好意同乘条款,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构建起完整的民事权利立体保护网络,充分反映了人民的利益诉求,必将为人民追求美好生活提供重要的法治保障。

  更加全面地保护民事权益

  (一)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在非财产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通过金钱补偿替代承担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责任。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侵害人身权益扩大到特定物,是我国社会法治文明程度进步的重要表现。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不包括对侵害特定物造成的精神损失。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对这一司法解释予以了吸收完善,明确特定物受到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新规有三方面特点:一是侵害对象明确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较之于2001年司法解释中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其保护范围更为宽泛。二是侵权的主观过错方面限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了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体现了对精神损害赔偿支持与审慎的基本态度。三是客观后果方面,并不要求特定物“永久性灭失或毁损”,而是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来认定。此外,在审判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裁量幅度仍有待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以避免出现类案不同判,裁判尺度差异过大的问题。

  (二)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传统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以填平损害为原则,即侵权人只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恢复到侵权行为之前的状态。惩罚性赔偿则是在填平原则基础上加重赔偿的一种方式,目的是在对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侵权人进行惩罚以避免其将来再犯,同时也达到教育大众的目的。

  知识产权保护在现代社会发展,尤其是科技创新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对特定类型的知识产权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保护。如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中赔偿额规定由之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调整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进一步扩大了法官对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赔偿。但这些规定散见于单行法律中,覆盖的知识产权类型有限,且赔偿标准不尽统一。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标志着我国对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已经进入法典保护的新时代。一是明确所有类型知识产权都可以根据该条文获得惩罚性赔偿保护。二是主观过错方面以故意代替恶意,受害人的举证难度有所降低。放眼全球范围知识产权保护,此次新规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定在立法层面已经走在了世界前列。

  完善免责事由体系

  民法典新增了自甘风险、自助行为两项免责事由,与总则部分的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侵权责任编的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等,共同构成了比较完善的免责事由体系。其目的是根据社会发展动态平衡权利和秩序之间的关系,使民事主体在法律框架内享有更多的行为自由,从而实现自己的权利、尊严和价值,推动社会发展进步。

  (一)自甘风险要求行为人自负其责。自甘风险是指文体活动的参与者事先能够预判某项活动可能存在风险,仍自愿参加该活动,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其他参加者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依法不承担责任。活动组织者按照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法律之所以要对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予以专门保护,不仅因为它能为社会成员提供放松身心的娱乐方式,更深层的意义在于,它能培养现代社会公民的协作精神、契约精神和规则意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新增了自甘风险条款,使长期以来困扰司法裁判的免责抑或适用公平原则问题得到解决,裁判尺度得以明确。自甘风险免责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该活动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如足球、篮球、羽毛球、攀岩、蹦极等,活动本身具有竞技性和对抗性,也存在受伤的潜在风险。第二,受害人参加该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且该损害与参加者的行为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第三,参加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判断参加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结合现场环境、预见能力及参加者是否存在严重犯规行为综合判断。第四,活动组织者责任按照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判断。如果已经履行风险告知、安全提示、设施维护、及时救治等义务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自助行为允许情况紧迫时自力救济。自助行为是行为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产等合理措施。

  从法理角度而言,由有关国家机关实施救助,属于公力救济,但由于具体情况的特殊性,有时公力救济难以及时、迅速发挥作用,无法达到预期目的。如果一概不允许私力救济加以补充,对被侵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从法律价值角度而言,法律应该是公平性和效益性的统一,而自助行为有利于及时制止不法行为侵害,减少社会损失,尽快恢复稳定的社会秩序,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新增自助行为作为免责事由,赋予其合法正当性。

  自助行为免责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第二,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第三,对侵权人实施扣留侵权人的财产等合理措施。虽然在条文中仅明确可以扣留财产,对能否拘束人身自由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等”字中应理解为包含拘束人身内涵。例如,到饭店吃饭没带钱,或者无法用微信或支付宝进行支付,店主不让其离开,等待他人送钱来结账,这种拘束消费者人身自由的行为,就是自助行为,不构成侵权。需注意的是,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自助行为具有弥补公力救济不足的功能作用,可以阻却违法性,但在认定标准上仍需从严把握,避免该制度被滥用。

  积极回应时代发展新需求

  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是新时代制定的一部体现中国特色、回答时代之问、面向21世纪的法典。具体到侵权责任编部分,其立足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满足人们对人格独立、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民事权益保护的更高要求,直面现代社会治理、城市化发展和大数据时代面临的新问题。

  (一)好意同乘减轻责任,鼓励市民绿色出行。交通拥堵是全世界大城市发展面临的共同难题。早在上世纪70年代,美国就开始设置“多乘员车辆专用车道”(High Occupancy Vehicle,HOV),它通过设置专用车道让合乘车辆较快地通过交通拥堵地区,引导出行者使用合乘方式出行,从而达到减少车辆、缓解交通拥堵、降低能源消耗的目的。在我国快速城市化的进程中,大城市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道路交通拥堵已经成为民众生活的“日常之困”。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新增了鼓励好意同乘条款,从法律上解决了“带不带”“送不送”的问题。

  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人无偿搭载乘车人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驾驶人的行为符合社会道德和绿色出行理念,应受到鼓励和支持。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要求好意人与一般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承担同样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当然,好意同乘并不意味着同乘人自愿承担全部乘车风险,好意人也不能因为无偿而置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

  司法实践中,认定好意同乘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非营运性,同乘人搭乘的是非营运性机动车辆。酒店、大型商超为促进经营而提供免费班车,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免费看房车系以营利为目的,不适用好意同乘条款。二是无偿性,好意同乘是一种无偿搭乘行为,好意人不向同乘人收取报酬。比较常见的是私家车车主在上下班途中以顺风车形式按固定路线搭载同行人,搭乘人仅分担少量燃油费用,仍可认定为好意同乘。三是合意性,同乘人的搭乘行为是经好意人同意的,包括邀请和允许。未经同意而擅自搭乘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二)确立生态修复赔偿规则,助力美丽中国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是重要的民生福祉。人民期盼更多的蓝天白云、绿水青山,渴望更清新的空气、更清洁的水源。环境资源审判属于新兴审判领域,又跨越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门类,涉及实体法、程序法、基本法和单行法,法律判断和技术判断等问题。总体上仍存在法律制度供给不足问题。此次,侵权责任编完善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绿色发展理念。

  司法是维护环境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才能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一是建立环境修复制度。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能够修复的,破坏人要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未及时修复的,则按照替代修复规则修复,由破坏人承担侵权责任。立足不同环境要素的修复需求,探索适用限期履行、劳务代偿、增殖放流、技改抵扣等多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以及代履行执行方式,促进生态环境及时有效恢复。二是赔偿规则方面,详细列举了破坏生态需要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并以此警示社会避免发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三)完善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守护头顶上的安全。随着城市高层住宅的不断增多,高空抛物坠物致人伤亡事件频发,严重威胁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引发社会的高度关注。2016年至2018年,全国法院审结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1200多件,其中近三成导致了人身损害;审结刑事案件31件,近五成造成被害人伤亡。有鉴于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审判经验,为守护民众头顶上的安全构筑了一道“防护网”。

  一是立法明确了对高空抛物的坚决否定态度: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高空抛物,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因为陋习,都会给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胁,法律必须严厉禁止。二是明确了责任人。能查明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之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三是新增了物业企业责任。物业企业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较之普通居民,物业企业更有能力发现和制止高空抛物行为。如及时开展宣传教育,张贴安全警示或安装视角向上的监控摄像头等。四是明确了调查主体。以往高空抛物发生后,受害人大多只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调查取证能力相对有限,查清责任人往往异常艰难。民法典首次明确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责任。高空抛物不仅是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还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必须及时介入调查。

  (四)构建网络侵权责任体系,规范网络表达自由。当前,人类已经从工业社会步入信息社会,并将迈向智能社会。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亟待法律加以规范。侵权责任编用4个条文(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构建了完整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体系,在制裁网络侵权的同时,保护公民的言论表达自由和正常的舆论监督。

  一方面,我国民法典借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避风港原则”,确立了通知与反通知规则,平衡权利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需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真实身份,以避免其滥用通知权、恶意举报或逃避舆论监督。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网络用户,并采取必要措施。

  网络用户收到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声明后,应当转送通知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投诉或者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另一方面,确立“红旗原则”作为“避风港原则”适用的例外。如果侵权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即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如不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就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以视频网站为例,运营商需要对用户上传的视频予以审核,且不能以自己不是直接侵权人为由进行免责抗辩。因为按照“红旗原则”,即使网站上的内容并非运营商上传,但只要这些内容显而易见属于盗版或重复侵权行为,运营商就应当主动删除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

  (作者:郑 重 单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