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沃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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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律师:拖欠货款,法律帮你维权
时间:2019-05-22 
原告:惠州市至德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桥镇联发大道北面明杨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罗延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广东沃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清,广东沃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湘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楼下村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乐,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至德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湘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手机壳等五金配件,2 0 1 7年5月起双方约定:被告收到产品后,每月进行对账,核算货款数额无误,双方签字确认,月结付款。2 0 1 7年6月起,被告就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协商自2 0 1 7年8月之 后货款付款方式改为月结9 0天。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尚欠原 告货款合计2 2 02 1 3 6元及逾期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请求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 2 02 1 3 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 0 1 7年6月1日始,暂计2 0 1 9年1月8日为259891. 43元,之后22021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计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为止),上述款项暂计合计:2462027. 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其主张
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期4. 75%计算,逾期之日为被告收到其发票之日起月结9 0天后开始计算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加工手机壳等手机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
    原告提交货款总对账单,发票清单表,拟证明被告应付货款总金额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发票数额的情况,但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并提交2 0 1 7年5月至2 01 8年5月各月的对
账单打印件、送货单、退货单,委外送料单、委外退料单,拟证明各月对账及送货金额。被眚主张所有对账单属于打印件,不予确认,对送货单、发票、退货单、委外送料单、委外退料单均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在2 0 1 7年7月之前的对账单没有约定,在2 0 1 7年8月之后的对账单有约定月结9 0天。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是收到发票之日起月结9 0天,双方对付款期限的主张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货款总对账单、发票清单表、对账单、送货单、发票、退货单、委外送料单、委外退料单、成本表、通告、邮件记录、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加工款金额为 220213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在2017年7月之前的对账单没有约定,在2017年8月之后的对账单有约定月结9 0天,但相应的对账单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明确约定;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是
收到发票之日起月结9 0天,但对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本案中亦无法查明收到发票的日期;原告提交的退货单、委外退料单等证据可知原告在相应月份的送货存在退货,因此
依据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无法准确反映各月份的送货金额,据此起算利息缺乏合理性。综上,本院酌情考虑从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月1日即2018年6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利息以22021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湘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至德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202136元及利息(利息以22021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至德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48元,由被告东莞市湘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48元,由原告惠州市至德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员    龙  为
二o一九  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佩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