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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或未完工时,“逾期默认条款
时间:2018-11-13 

[导读]结算工作是整个建设工程环节中的重要环节之一,实践中发包方往往会通过拖延结算来达到压低结算价格、延迟支付工程款的目的。相对应的是,为规避这样的风险,前期合同沟通时承包人就会争取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周期及逾期默认条款。如何理解履约过程中逾期默认情形的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或未完工时,“逾期默认条款”能否适用?

【裁判要点】

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以当事人有效约定为要件。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逾期默认条款”并非有关工程价款的直接约定,不具备适用前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该规定亦无适用之余地。

【基本案情】

一、2008年9月2日,大华公司与圣元公司签订了大华公司开发的“君临汉江”银沟高层二期工程协议书,并注明协议是正式合同的附件。

二、2009年7月20日,大华公司开始该工程的招标,圣元公司为二级资质,无资格承建。圣元公司与华山公司签订联合投标协议,约定以华山公司的名义对该工程投标,中标后由圣元公司负责施工,华山公司在总利润10%内收取管理费。

三、华山公司委托张俊成全权负责“君临汉江”二期l、4#楼的施工。圣元公司单独参加“君临汉江”二期工程其他6栋楼的投标。后圣元公司与张俊成签订内部单项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圣元公司承建的“君临汉江”二期工程承包给张俊成修建。

四、大华公司不认可华山公司和圣元公司提交的决算报告,认为工程没有结算,因张俊成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与张俊成进行结算,愿意与华山公司和圣元公司进行结算。

五、张俊成表示大华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审查定案,应视为对决算报告的认可,也不同意重新与大华公司进行结算。本案经调解,双方分歧意见很大,达不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汉中市中院经审理后,判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大华公司给付张俊成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及利息。张俊成、大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陕西高院经审理后,判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大华公司向张俊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及支付停工损失。张俊成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张俊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张俊成称,本案应适用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约定,以决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还称原审法院以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大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业经原审判决确认无效,张俊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条款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张俊成主张适用的上述约定条款不存在有效的理由,亦属无效,且本条并非有关工程价款的直接约定,不具备适用前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前提条件。适用前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以当事人有效约定为要件。因系争合同无效,该规定亦无适用之余地。另,大华公司回函对张俊成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提出了异议,本案不符合前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具体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依大华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以此鉴定报告为据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俊成主张以工程决算书为结算依据确定欠付涉案工程款,该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再审申请人张俊成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6号]

【延伸阅读】

1. 对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的前提条件均为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不宜扩大适用于非竣工结算文件。

案例一:上诉人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隆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庄志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99号]认为:“无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有关‘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的前提条件均为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鉴于竣工结算处于工程完工重要结点的特殊地位,明显有别于施工期间发包人对施工文件进行的一般审核,故上述约定及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有关附条件地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效力的做法,不宜扩大适用于非竣工结算文件。综上,一方面案涉合同无效,《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另一方面本案工程为未完工项目,丰和公司向隆德公司提交的预算书不属于竣工结算文件性质,不应适用《补充协议》第十二条有关竣工结算的约定。故,丰和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主张根据其提交的预算书认定本案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工程价款的约定属于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二:再审申请人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1号]认为:“本案应以《2013年合同》还是《2014年合同》作为鑫龙公司和献林公司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事宜的依据。首先,本案存在《2013年合同》和《2014年合同》两份合同,《2013年合同》的签订未经招投标程序,《2014年合同》则系经招标程序签订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的支付上存在很大的差异,《2013年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2014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因工程价款的约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本案应以《2014年合同》作为鑫龙公司和献林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事宜约定的依据。……故本案应以《2014年合同》作为鑫龙公司和献林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事宜的依据,鑫龙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符合质量要求的,法院可参照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价款,该种参照方式符合司法解释参照合同认定工程价款的规定。

案例三: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路少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案[(2016)最高法民申645号]认为:“(三)即便敖翔公司与路少庆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判决依据《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款数额亦无不当。《建设工程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路少庆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据此,原判决对路少庆请求参照《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

4. 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具有独立性,并不必然无效。

案例四:上诉人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管广生与被上诉人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1号]认为:“《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以及管广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