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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律师事务所: 故意隐瞒犯罪事实
时间:2020-01-02 
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如何认定“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涛、曹某某伙同同案犯张某某、曲某某(已判刑)在大庆市大同区新华电厂北的一处树林内,用非法收购的原油炼制土柴油,后被公安人员发现。张某某、曲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2. 51吨,纯油重2.48吨,价值人民币6 085. 52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五厂。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7月29日李涛到公安机关投案。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涛、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涛、曹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失窃单位,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判决被告人李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涛、曹某某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涛、曹某某明知加工的原油系非法收购所得,但仍采用将原油炼制为土柴油的方式出售获利,该行为使犯罪所得的原油性质发生了改变,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窃取原油犯罪行为的有效追诉,从侵犯的法益来看符合本罪立法本意。从具体行为方式来看,李涛、曹某某采取了加工的方式,虽不同于本罪所罗列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方式,但系基于妨碍司法追诉的目的,对犯罪所得采用了一种积极处置方式,使犯罪所得的性状发生了变化,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被盗赃物或者难以认定赃物价值,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常开展,故李涛、曹某某的行为与前述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行为具有同质性,同样都应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最后从行为效果来看,该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对正常的司法追诉产生了妨碍,处置行为与处置效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李涛、曹某某加工的方式可以认定为本罪的“其他方法”。
        被告人李涛、曹某某加工的原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 000多元,符合《解释》规定的一般情节,李涛、曹某某系自首,赃物已返回被害方,加之李涛有累犯情节,大同区人民法院综合上述量刑因素,判处被告人李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