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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
时间:2020-08-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全文共1260个条文。其中第五编婚姻家庭编将在未来施行后全面替代现行《婚姻法》,而以第1064条为核心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再次成为司法实务中热议的焦点。

其实,《民法典》共有四条直接使用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第1064条、第1066条、第1089条、第1092条),第1065条和第1076条虽未直接在法条中使用“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表述,但法条仍涉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调整。从法条内容来看,其中第1064条实质上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4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前三条的承接和重构,但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上并不存在区别。本文以第1064条为出发点,结合近几年的办案思考,谈谈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一些焦点问题,以抛砖引玉。

一、 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等同于连带债务

《民法典》中仅在婚姻家庭编使用了“共同债务”这一概念,在其他法条中,主要以“按份债务”(如第517条)和“连带债务”(如第518条)的概念对不同类型债务的效力进行区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通常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连带债务。虽然《夫妻债务解释》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确定的由夫妻一方承担不属于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更改为由债权人承担,但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将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的观点并未被纠正,这也导致了理论界的激烈批评。毕竟无论从《婚姻法》立法者的原意,还是从基本理论的立场上来说,共同债务属于应先用共同财产清偿的债务,而不是债权人可选择任何夫妻任何一方要求清偿的债务。与《民法典》第517条和第518条分别对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的效力进行明确规定不同,《民法典》并未明确共同债务的效力。从实际情况来看,将夫妻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区分,需要仿照国外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等配套工作,否则,在债务清偿时债权人就很难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予以准确区分。因此,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很有可能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换句话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一旦被认定为连带债务,则债权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518条请求夫妻另一方或双方清偿全部债务,而不是先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用个人财产清偿。

此外,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64条与第56条的协调问题。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第56条,在夫妻一方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情况下,并不以其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作为“个人”与“家庭”债务承担判断的标准。此时,究竟应当适用第56条还是第1064条,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是否需要与家庭财产相区分的问题,尚需进一步明确。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性质应如何界定

第1064条并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究竟属于意定之债还是法定之债。这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惑就是: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可否适用第1064条,“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由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夫妻一方开出租车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开麻辣烫店补贴家用,烫伤客人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39条规定“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处, “个人名义”在婚姻家庭编之外的其他法条中并未使用,在整个婚姻家庭编中,这一概念也仅仅在第1064条予以使用。如果仅从字面文义上来说,“名义”具有两种语义,分别指:1.做某事时用来作为依据的名称和名号;2.做某事的借口。在法律的语境中,使用“名义”通常意味着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即意味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建立了一种债之关系。

但是,从法理上分析,法定之债的形成,取决于法律直接规定的要件,与是否需要个人名义或共同名义并无关系。例如,侵权人是否以其个人名义实施侵权行为,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即使夫妻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侵权,如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此时构成连带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竞合,但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不适用第1064条亦可让夫妻双方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反,只有在意定之债的情形下,个人名义直接关系到意思表示的主体,对于法律行为的成立具有根本意义。此外,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要使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如果是夫妻一方为了家庭生活需要开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由于另一方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就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此时要使夫妻另一方成为共同责任人,合理的路径应该是另一方对债务承担进行追认。

综上,在《民法典》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如何确定,还有赖于最高院出台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形成共同认识。

三 、夫妻共同债务的分类和举证责任

由于第1064条承接了《夫妻债务解释》,在第1064条进行具体适用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债务解释》的观点,夫妻共同债务可分为以下几类且举证责任上存在差别:

(一)基于共同意思和追认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也并不代表夫妻双方不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或双方举证证明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当然应成立共同债务,这点并不存在异义。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对于此种共同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债权人如能证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形成,则该债务可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无关系。

四、夫妻共同经营公司时的公司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过去的裁判案例看,司法实践可能以夫妻双方共同担任或担任过公司股东、夫妻一方担任公司股东另一方担任高管等缘由,裁定夫妻双方要为公司合法经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将这种裁判思路概括为: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作为配偶或家庭间接受益的依据,从公司受益而推定股东当然受益,股东受益即可推定家庭受益。

这种裁判路径不同于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举债投资公司的情形,而是

直接适用家事法的规则突破了《公司法》上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并不适用《公司法》刺破公司面纱需要以股东存在过错为前提的相关规则。尤其是在一个公司内只有两个股东,或者夫妻一方担任股东,另一方担任董监高的情况下,被法院裁定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较高。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本案高某与张某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某与高某。高某与张某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某与高某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某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某系张某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纵观在上述案件中,大多存在夫妻一方使用另一方的个人账户周转甚至挪用资金,或者夫妻一方代另一方签收还款文件或贷款文件等行为,法院进而进行了“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鉴于前述分析,作为风险防范措施,在此建议:

1.债权人如为了自身利益得到最好的保障,与夫妻一方签署相关债权凭证时,尽可能让夫妻双方共同签署。

2.夫妻一方对外借款需要分阶段偿还的,另一方代为偿还部分欠款时需谨慎,以免被法院认定为另一方事后“追认”。

3.夫妻已约定了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在接受另一方的赠与或金钱资助时需要谨慎。

4.务必做好公司的合规经营:对于家族企业而言,尤其需要注意做好家企隔离,规范财务制度,设置隔离屏障,尽量避免使用个人账户从事公司资金的周转,避免代签相关文件等。夫妻双方担任股东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事项尽量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通过并留存书面文件。

结 语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属于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议极为激烈的问题,从此次《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以往导致争议的问题似乎仍未予阐明,这也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进一步明确。但与《民法典》颁布之前相比,基于法典的存在,采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得出妥当结论的难度较以往法律规范碎片化的阶段有所降低。但法律的适用毕竟以解释为前提,对于法条文义存在模糊地带时,仍需要有权解释来指导司法裁判。

来源:济南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