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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婚姻律师:这笔地基转让款能算夫妻共同债
时间:2020-11-11 
东莞婚姻律师:这笔地基转让款能算夫妻共同债务吗

胡某与娄某系夫妻,分居生活十余载。因乡镇环境整治工作需要,需拆除胡某的三间楼房。2013年7月10日,娄某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安置胡某地基两间,并将其中一间地基安置给娄某所有,补偿拆迁费10万元。2013年7月18日,娄某瞒着胡某,与村主任葛某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安置地基作价40万元转让给葛某。葛某按约向娄某支付40万元。此后,葛某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在该地基上建造楼房。胡某得知地基被卖后,向国土资源局举报葛某违规建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葛某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拆除上面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房不成,葛某将娄某、胡某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葛某与娄某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2.娄某、胡某共同返还地基转让款40万元。

  一审法院以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娄某未将该转让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判决娄某、胡某共同返还葛某地基转让款40万元。判决生效后,胡某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以胡某在另案中曾提出要求葛某返还地基、由其返还地基转让款的请求,表明胡某承认该地基款应由其返还的事实为由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胡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案审理期间,新《解释》已施行。

  本案中,首先,案涉地基转让协议系娄某一方所签,胡某未在协议上签字,据检察机关对葛某、娄某、胡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胡某对娄某转让案涉地基毫不知情,故转让案涉地基的民事行为非胡某、娄某夫妻双方合意。其次,胡某虽在另案中曾提出要求葛某返还地基,由其返还地基转让款的请求,但该请求系其作为户主对胡某户拆迁安置事项的主张,并非对娄某出让一间地基的民事行为的追认。最后,结合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精神,实践中对于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可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本案债务人应予返还的地基款为40万元,可认定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若债权人葛某主张该地基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葛某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因此应认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胡某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生效判决以胡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娄某未将地基转让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胡某应共同返还地基转让款,与新《解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相抵触,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当,裁判错误。据此,检察机关对该生效判决提出抗诉。2020年7月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是社会热点话题,最高法一次次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每一个家庭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婚姻法第41条尽管规定较为粗疏,但实际上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精神一直延续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出现,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夫妻一方主张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该条明显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加重了主张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在施行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新《解释》根据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设置了新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在价值取向上从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过渡到兼顾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该规定也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吸收,成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