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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劳动律师:如何认定劳动关系中的“不当得
时间:2020-11-09 

 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不当得利”的纠纷在劳动关系中也时有发生,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了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而员工拒不返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呢?

  劳动合同解除后不该再有工资

  朱某与兴华公司曾建立劳动关系。兴华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朱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相关事宜通知书》。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诉讼。2018年5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兴华公司支付朱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休年假折算工资等。

  朱某在兴华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7年4月30日,兴华公司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朱某工资至2017年4月30日(包括2017年4月工资8,305元及伙食补贴600元、劳防用品补贴200元),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支付朱某2017年5月、6月的工资和社保金。

  后兴华公司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返还兴华公司100123.4元和社保金,以及每笔款项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对收到兴华公司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发放的每月2,300元无异议,因现生效判决已认定自2017年3月20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故朱某占有该期间的工资没有合法根据,理应返还。

  至于兴华公司另主张的2017年4月工资8,305元及伙食补贴600元、劳防用品补贴200元,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朱某在兴华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7年4月30日,兴华公司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朱某工资至2017年4月30日,故上述款项均属该月发放的朱某应得收入,不应计入不当得利的金额中。

  对兴华公司另主张的社保金,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兴华公司在与朱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未经朱某同意又为其缴纳相关社保费用,现朱某并未直接受益,故未构成不当得利,对其该部分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兴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朱某返还兴华公司不当得利款25,300元,驳回兴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朱某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是民事法律领域的概念,指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有损于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获益。我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此次《民法典》的颁布并未对不当得利之规定做实质上的修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旧为四个,四者缺一不可,即:一方取得利益;一方遭受损失;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中“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泛指,包含没有合同上的根据。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当事人一方若基于一定目的而为给付的,其目的在客观上即为给付行为的原因。而当给付原因欠缺时,如系错误转账、非债清偿等情形,则他方当事人受领给付即无法律上原因,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某对收到兴华公司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发放的每月2300元无异议,当时华兴公司之所以支付上述款项,是因为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不定状态,而当生效判决已认定自2017年3月20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华兴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给付原因已呈空缺,故朱某占有该期间的工资没有合法根据,理应返还。

  至于兴华公司另主张的2017年4月工资8305元及伙食补贴600元、劳防用品补贴200元,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朱某在兴华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7年4月30日,兴华公司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朱某工资至2017年4月30日,故上述款项均属该月发放的朱某应得收入,不应计入不当得利的金额中。

  实践中,建议用人单位完善工资核算及发放的操作流程,设立审批及复核制度,并建立问责机制,防止“误操作”的发生。另外,当发现多支付员工工资后,应及时与员工沟通,并协商返还超额部分,也可在下月发工资时扣除相应款项。在此过程中,还应注意收集与保存相关证据,如电子邮件、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

  “不当得利”应返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不当得利返还利息有法律依据吗?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若受益人为善意的,即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的根据。在此情况下,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即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若受益人是恶意的,即受益人于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在此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包括利息。

  本案中,朱某与兴华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在最终生效裁决所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之后,仍在兴华公司正常工作了一段时间,即便在离职之后,工资已经结清,后从华兴公司处获得额外工资没有合法依据,但朱某取得额外工资是由于该公司职工的操作所致,故其取得不当得利尚属善意。故法院裁定,不支持朱某兴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

  社保费缴纳具有特殊性

  当用人单位在最终生效裁决所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之后,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这部分缴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法院判决朱某并未直接受益,故未构成不当得利。

  司法实践中,另有判例显示:由于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给付对象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既非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负担,也不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所得,故有关社保缴纳产生的争议应当交由社保部门或者劳动行政相关部门处理,并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畴。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用人单位在追讨“额外缴纳”的社保费的过程中遇到法院不予受理,还可以尝试携带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说明情况,争取办理社保退费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文 周斌 摄 贡俊祺)